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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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667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85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4月01日
  • 聲請人
  • 李志鴻
  • 案由
    •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第134號及第205號刑事裁定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其僅執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由,裁定不受理(114年審裁字第1127號裁定),惟該裁定未慮及聲請人之聲請具憲法重要性,顯有所不當,爰請求憲法法庭為實質審查,以維護憲法價值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 條規定有違。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同年4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15年1月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3、416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他人行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卻遭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進行調查,且不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已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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