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以訴外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開始偵查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17日具狀向該署撤回該案之告訴,復於同年9月19日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同一訴外人涉犯傷害罪嫌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及二關於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擴張解釋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撤回告訴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取代法律明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顯已逾越立法裁量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復系爭判決一之承審法官非法以臺中地院名義,阻撓聲請人提起上訴,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是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判決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一)憲訴法第59條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前案告訴案件及該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聲請人既已具狀向原署檢察官撤回前案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及第322條等規定,即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解釋上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時期,當然包括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甚明;又聲請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然該自訴案件已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系爭判決一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