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嗣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亦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終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該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以維護公平審判與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