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86至87年間某日聲請人16歲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聲請人於114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駁回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29條之1,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6條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期間,雖與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不同,但均有對妨害性自主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追訴權造成限制之情形,爰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受理之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聲請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況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聲請案所審查之法規範不同,並不適用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