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後段關於人民複決須過選舉人總額半數之規定、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規定僅須於投票日前15日公布投票人名冊,人民欠缺即時有效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2.系爭規定二關於憲法修改門檻中關於人民複決部分,對人民行使修憲權造成實質妨礙、剝奪修憲機會,與憲法第2條及第174條規定有違;3.系爭規定二關於司法院之大法官總額及其任期規定,未就總統長期消極不提名、立法院長期消極未同意或積極不同意大法官,致使大法官人數恐有過少之情況,定有適當配套措施,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設大法官為解釋憲法等之意旨、權力分立原則、人民權利受保障意旨及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4.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漏未審酌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國民,在我國現行選舉罷免制度中,亦應享有選舉、罷免權,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選舉、罷免權,違反民主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及憲法第129條要求而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應予維持,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