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之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規定法官裁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欠缺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及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系爭裁定未於裁定理由審酌或評價聲請人所犯之罪,亦未說明定執行刑之量刑基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係以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為由,予以撤銷,於此範圍內,系爭裁定非屬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人僅得據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部分(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原因案件係有關受刑人就檢察官拒絕依其請求為指揮執行所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