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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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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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61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96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3月23日
  • 聲請人
  • 陳志明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判決雖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前所作成,然亦應為該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廢棄系爭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致2500多件相類似案件未能獲得法院更審救濟之機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已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對該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部分聲請意旨,細繹其意,核實質上係對憲法法庭判決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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