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原略以: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為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案共11件,均遭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然憲法法庭對上開聲請案未為判決或實體裁定,係因大法官未達法定人數無法開庭所致,有鑒於憲法法庭自114年12月19日後已恢復開庭,爰就聲請人曾提出之11件聲請案補行聲請。繼又具狀就該等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補行聲請」方式,請求憲法法庭重新審理上開11件聲請案,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次按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對上開11件聲請案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應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