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共同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確定。然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下稱系爭規定)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所列各品項,均僅有中、英文單一名稱,並未有其他足供辨識為毒品之資訊,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法院亦無從審查是否屬於毒品先驅原料,是系爭規定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另系爭判決一至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憲之處,爰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盧世譯部分,其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執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指系爭判決一至三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聲請人黃志勇部分,其對系爭判決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具狀撤回,是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