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中華民國79年間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81年間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聲請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貨款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葉南炫所有之前述抵押物確定,嗣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聲請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則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對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再行起訴,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一筆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主張該支票原係用以支付79年8月份貨款,惟因金儀公司並未交貨而經豪旭公司解除契約,故該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並主張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因而一部請求金儀公司給付其中49萬9,900元,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與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極大差異,聲請憲法法庭廢棄系爭確定終局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