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1號、114年度救字第81號、114年度抗字第3號及114年度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9、624、658、672、687、689、727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11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6、58、63、76號裁定、113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業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遽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不當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部分,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書狀之裁定,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該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前均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迄115年1月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此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已說明其所提證據均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