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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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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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44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854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25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因被聲請迴避之受命法官,未依該規定停止訴訟,又經合議庭裁定毋庸迴避,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9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已明訂適用範圍與立法意旨,惟法院就該規定之適用,違背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闡明義務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1)誘導聲請人變更聲明,侵害聲請人聽審權。(2)違背辯論主義、中立聽訟。(3)所行之準備程序違背武器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4)逕自刪減、變造裁判書。(5)審理程序與判決理由之構成,悖離法治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等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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