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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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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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47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949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砍殺行為當下係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又偵查中檢警未對聲請人採尿或抽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12條規定,而有隱匿或湮滅直接有力之證據等之違憲情事;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均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關於家暴殺人部分,以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就關於損壞屍體部分,以聲請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釋憲狀,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釋憲狀之同年月2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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