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聲請人於不同時間點提起上訴之另二件上訴案件,均分由同一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理,依機率論觀之,顯非隨機抽籤之結果而有司法行政不當操控之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該事件)之相關裁判,且於前開相關裁定中對兩造爭執之契約效力等實體事項已有心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事由,然承審法官明知有應迴避之情事而未為迴避,且於審理中態度草率且偏頗,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防禦手段,亦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突襲性裁判,顯已違反法官迴避原則、公平審判原則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二)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消費借貸」與「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之解釋適用有誤,且未審酌該事件被告已自認其係受讓該事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即逕行認定兩造間存有隱藏性實質金融消費借貸關係,其法律見解顯有重大錯誤;又承審法院未調查聲請人指摘該事件被告行使之債權依據等攸關誠信原則之事項,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涉及概括條款(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有應審酌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平等權、人格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屬違憲,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該事件被告對聲請人之特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簡易民事判決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下列主要判決理由,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1.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依票面所載定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債務人如主張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該事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係「由聲請人向第三人購買服務或商品,並由該第三人將該買賣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該事件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聲請人雖否認,卻未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提出舉證。綜觀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該事件證人證稱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可知雙方交易重點實為「聲請人有資金需求,而由該事件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聲請人,並約定由聲請人分期償還」,與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買賣契約本質不同,實質係消費借貸契約,足以認定雙方所簽之契約乃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2.查該事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未償餘額,業據該事件被告彙算歷來資金融通及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計算表為據。經核該事件貸款契約約定關於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在解釋上係因借款人以臨時自有資金提前清償,影響貸與人之預期利益。然聲請人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約貸款,負擔反而加重,且該事件被告已可自後約較高利率及遲延利息中獲得回報,若仍准許請求違約金,顯失公允,爰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並予扣除。是以,兩造實際消費借貸金額應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扣除違約金7萬7,296元後之124萬2,704元為準,再依雙方不爭執之各次還款及費用計算,聲請人尚積欠之未償餘額為77萬7,486元。聲請人雖爭執部分貸款金額計算之正確性,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計算錯誤之處,其所辯不足採信。又依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聲請人如有遲延繳款情形,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查聲請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則該事件被告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二) 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憑其主觀見解,就關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保障人權之意旨,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