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因案件訴訟歷程概要:
(一)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該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決訴外人陳桂女應給付訴外人翁碧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楊濶源6萬9,525元,及均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判決嗣於108年7月15日確定。
(二) 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於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接續對於其所受各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再審裁定,遞次聲請再審,分別經高雄高分院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1年3月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下稱系爭裁定三)、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下稱系爭裁定四)、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下稱系爭裁定五)、113年3月27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下稱系爭裁定六)、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下稱系爭裁定七)、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下稱系爭裁定八)、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下稱系爭裁定九)、114年5月23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下稱系爭裁定十)、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裁定十一)民事裁定逐次予以駁回確定。
(三) 於前開各裁定之再審程序中,高雄高分院另以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113年5月8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3年9月24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114年7月4日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十一有以下違誤,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1.系爭裁定一至十一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持之見解,未包括中央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章,及其就行政規章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釋示,應有違誤;前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表示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意旨,且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斟酌聲請人書狀之全部理由。
2.聲請人係基於對法院誤判零容忍而聲請再審,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系爭裁定一及十一亦屬不當。另系爭裁定一至三及十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持見解亦有違誤。系爭裁定一至十一未受交通部路政司110年3月8日路臺監字第1090412545號書函及110年4月22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203號書函之拘束,亦屬違法。
3.系爭判決存有未適用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違反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構成訴外裁判、錯誤認定該事件被告之賠償範圍、給付遲延利息之天數及扣除計算式、審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違背法令之事由;系爭再審判決未對系爭判決前開瑕疵予以審酌,且其審理程序亦不合法。
(二) 系爭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另就系爭裁定一及十一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系爭裁定一至三及十一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持見解,爰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三) 綜上,就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十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書案由欄雖載明,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惟其於聲請書中「聲請審查客體」項下已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並無不當,本件之審查客體乃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各裁判就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查,聲請書之審查客體雖未明示排除系爭補費裁定,惟依其所附各該再審裁定書之影本所載,並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應認其係就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理。
四、關於執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系爭裁定一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該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而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
(二) 查依系爭裁定一所載,系爭再審判決係於108年10月15日最後送達聲請人,可知系爭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且判決理由均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曾對於系爭裁定九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於該裁定作成前,聲請人即已對於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八遞次聲請再審,並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裁定一至九分別予以駁回,可知系爭裁定一至九均已於113年12月25日前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於114年12月1日始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關於執系爭裁定十及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十及十一違憲,暨就與系爭裁定十及十一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十及十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執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十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 查系爭裁定十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且系爭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九均已於113年12月25日前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日始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七、關於執系爭裁定十一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查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均非系爭裁定十一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另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對於系爭裁定十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予以具體敘明,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八、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