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