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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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36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審字第1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06日
  • 聲請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20號、第21號聲請遮隱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20號、第21號聲請遮隱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依系爭規定,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姓名須公開,法院並無裁量權;就審判作用之聲請事件而言,系爭規定對原因案件有直接適用之必要性,顯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2.對於法院卷證資料所含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保護,並對資料後續利用享有一定之控制權,包含請求法院就個人資料進行遮隱等;3.裁判書公開自然人姓名,涉及「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4.系爭規定以裁判書公開自然人姓名為原則,雖存有例外規定,實務上絕大部分案件都落入應公開自然人姓名之範疇,此作法打擊過廣,欠缺彈性,應無必要;應賦予當事人聲請權及法院裁量權,始為對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侵害更小,又能有效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裁判書之方式;5.是系爭規定過度侵害人民對其姓名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等語。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受核發書面告誡之行為人(下稱原因案件當事人),就其聲請停止執行書面告誡遭本件聲請人裁定駁回之二則裁定,向本件聲請人聲請遮隱自然人姓名。本件聲請人認聲請裁判書遮隱事件,目前實務上作法並不一致,有認屬司法行政事項,亦有認屬審判事項;如為審判作用之聲請事件,依系爭規定,上開二則裁定之原因案件當事人姓名即須公開,法院並無裁量權,因而認「系爭規定過度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且立即失效」。惟查:
      
    • (一)本件聲請人自始即表明如原因案件般之聲請裁判書遮隱事件之屬性,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與作法,則本件原因案件是否合於憲訴法第55條所稱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之要件,已非無疑。
      
    • (二)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針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為之。本件聲請應係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為聲請人依其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規範。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部分,係行政法院組織法就其未規定之事項,明定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規定之指示規定;至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應係聲請人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就原因案件之審理所應準用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有牴觸憲法之法律規範,究僅限於其認應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抑或兼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之指示規定本身,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
      
    • (三)聲請人認本件原因案件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應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就其規範意旨觀之,其規範對象係「各級法院及分院」,而非各該裁判書所涉當事人,其所規範之事項則為各級法院及分院依法公開裁判書所涉自然人之資料範圍。換言之,依該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就裁判書之公開,其涉及自然人者,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係依法應公開裁判書之各級法院及分院,於公開裁判書時應予適用之規定;於適用時自應就該規定為適當之解釋,如認存有得予補充之漏洞,亦應依法學方法為適當之補充,並依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處理。就系爭規定而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對象即為依法應公開裁判書之「各級行政法院及分院」。至裁判書所涉當事人,得否以系爭規定為據,起訴請求各該法院公開或不公開裁判書,或請求於公開裁判書時,應不含自然人之姓名等,實屬另事,相關法院應就此依法審理,並為必要之法理論證,始得認定系爭規定是否為憲訴法第55條所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 (四)惟本件聲請人僅以原因案件聲請人之姓名非屬依法不得揭露之事項,依系爭規定必須公開,法院對此無裁量權為由,即認系爭規定於本件原因案件有直接適用之必要性,卻未見就本係規範行政法院及其分院之系爭規定,何以即屬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詳為論理說明;況本件聲請人亦提及,「就審判作用之聲請事件而言」,系爭規定有直接適用之必要性,然原因案件是否應屬審判事項,未見聲請人具體闡明,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為原因案件審理與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就此而言,本件聲請已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五)姑退一步言,聲請人就其「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僅一般性地針對裁判書自然人姓名之公開問題而為抽象之說明,並主張應為類型化區分始不違比例原則等,卻未見敘明如本件原因案件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裁判書,且係駁回受核發書面告誡之行為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書類型,何以於本件聲請人亦認同原因案件聲請人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得不予公開其姓名之要件之情形下,「確信」未遮隱其姓名即牴觸憲法之具體論證。僅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系爭規定就裁判書公開所涉自然人個人資料部分,既已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仍屬違憲,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適用範圍過廣、未賦予法院裁量權、未賦予當事人聲請遮隱姓名權即屬違憲,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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