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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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憲裁字第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04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04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8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具目的正當性,無法通過適合性原則之審查,亦違反罪責原則,因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以被害人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差別刑罰輕重之標準,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其立法目的難認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刑罰輕重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屬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核其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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