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於受觀察勒戒期間,經收容機關之精神科醫生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次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該評估內容以前科事項作為評估依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