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21目、第33目(下分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第31點第2款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均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處罰及懲處構成要件,使受規範者是否會因自己行為遭受懲處,全然繫於單位主管之好惡,陷入晦暗不明之窘境,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二)系爭規定二以無關學業評定之情感關係作為懲處事由,並以此剝奪聲請人受訓學生身分,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三)系爭規定三及四屬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以此作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要求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四)系爭判決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錯誤之理解,且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亦未能辨識其間所涉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應權衡而未權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事,且容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以私自拆閱信件,作為核處聲請人兩大過免職之事實基礎,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及服公職權,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