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受讓本件聲請人請求訴外人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車位,則聲請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而不得再以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另案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有間,尚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之情形,自無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問題,系爭判決不應單憑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依據,更應斟酌聲請人於本件是否本於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相同之請求。
(二) 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已提出便籤、切結書影本等新訴訟資料,足以動搖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自難以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系爭判決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況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顯有悖離事實之錯誤,則系爭判決仍逕予適用爭點效,未及審酌前揭新訴訟資料之影響,洵非無可議。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院,未於審理程序就另案確定判決是否於系爭判決發生既判力拘束之法律上爭點,向聲請人予以曉諭,致聲請人無從及時敘明意見並為適當而完整之辯論,而受有突襲性裁判,故系爭判決顯有闡明義務之違反,其審理程序具重大瑕疵,牴觸法治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 聲請人曾因該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經系爭判決以下述之主要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1. 關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判力客觀範圍)部分: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訴外人就該事件車位有專用權,惟此並非另案之訴訟標的,而聲請人於本件中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訴外人返還該事件車位,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即訴外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該事件分管契約所主張之該事件車位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 關於聲請人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主觀範圍)部分:車位之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則訴外人本於民法第821條及該事件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係本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而為請求,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即該事件車位之人,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聲請人既主張因買受或受贈該事件房地及車位,依分管契約對該事件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等語,且聲請人取得該事件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之時點係在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則聲請人為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受讓該事件車位之人,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均是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基於另案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聲請人尚不得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聲請人梁巧宜買受該事件房地及車位時,即已知悉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善意第三人,則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聲請人,亦無礙於交易安全。
3. 關於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該事件車位應屬何人所有」乃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另案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聲請人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應認另案與該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聲請人另聲請調查之諸多證據,亦均無從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另案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於該事件有爭點效,法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 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基於對系爭判決關於既判力及爭點效部分所持見解之主觀理解,並就系爭判決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