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上開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訴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