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前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