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