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處以過苛之處罰,且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關於殺傷力部分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且因規範客體之分類標準不明確,對於制式與非制式槍枝,又不問殺傷力高低,適用相同處罰標準,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再課以過重之法定刑,已侵害人身自由,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根據系爭規定二論處被告罪刑,該規定並未以有殺傷力為要件,故系爭規定一關於殺傷力部分之規定,均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二)系爭解釋亦未就系爭規定一、二為解釋,無聲請補充解釋或變更判決之問題,是上開變更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三)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