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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72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39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2月24日
  • 聲請人
  • 鄭正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所指行為態樣為何,核心概念含混不明,使一般受規範者無從理解或預見何種行為違法,是系爭規定一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又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明定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契約自由與工作權。另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未正確考量或漏未審酌憲法要求之罪刑法定原則與法益保護原則,不當擴張解釋並錯誤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又不當解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而課予法律所無之義務,即要求聲請人提交歷來全部鑑價報告予董事會,復未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各自保護之法益,分別認定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考量公司整體財產是否有所損害,而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此外,系爭判決亦未考量聲請人正聲請調查與交付偵訊及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迨聲請人取得前揭光碟,即作成判決,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受及時有效救濟之權利,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任財務顧問之聲請人即控制公司之受僱人,與另被告即控制公司董事(兼從屬公司董事,下稱另被告),共同以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從屬公司支付高價購買另被告任董事長之另公司房地,係共同以一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一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及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遭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同時該當系爭規定二之特別背信罪,並從情節較重之系爭規定一處斷,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系爭規定一關於「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因該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無異,乃認聲請人與另被告共同違反行為時取處準則第14條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致控制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行為應該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以及系爭規定二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則因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之違背職務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系爭規定二之構成要件;而聲請人雖非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其與具備該等身分之另被告所犯之特別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為由,而同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與另被告同時構成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罪之共同正犯。惟以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與另被告刻意隱瞞前述房地拍賣底價之事實部分,尚無從認定,以及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另被告之減刑事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上訴意旨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 四、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系爭判決所為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即就本件原因案件實體爭議事項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證交法立法政策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之違憲,並進而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以及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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