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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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724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17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2月24日
  • 聲請人
  • 潘勝峰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而聲請人早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即催告對造給付價款,但對造卻於112年12月5日始付訖,聲請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確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故系爭判決一明顯違憲,而系爭判決二亦應一併予以廢棄,爰基於人民有不受不公正裁判之權利與自由,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另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亦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二亦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判決一係於114年3月13日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之方式,而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此部分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日後,係於同年9月22日屆滿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期間末日原為114年9月20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上班日之首日);惟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綜觀聲請書所載,聲請人雖聲明系爭判決二應予廢棄,但核其整體內容,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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