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1720號
本件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又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得依法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以上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卷宗複本,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聲請人、辯護人、亦非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裁判卷宗複本之人。至聲請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製作申請就讀碩士班研究所之專題所需,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聲請確為學術研究所必要,且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系爭案件之卷證不能達成。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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