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小額事件僅因「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即限制上訴,僅能依「法律適用錯誤」為理由,全面排除事實再審查,以金額差異剝奪當事人之完整救濟,形同對經濟弱勢者為系統性剝奪事實二審之權利;系爭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且因判決理由矛盾仍不能當上訴之理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另主張限制小額事件上訴侵害其訴訟權,本庭爰就上開民事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何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上開民事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