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因認系爭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而提起上訴,亦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故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5條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