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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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97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322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26日
  • 聲請人
  • 祝維剛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數罪併罰構成要件及如何劃分併合處罰之群組範圍,實務上或有認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基礎,亦有認係採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執法準據不明確,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組合之基準,限制相對首先確定之定刑組合,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意旨,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其中大部分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更為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可言;且法院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仍應審查是否符合定刑規定,非謂檢察官之聲請當然適法;此外,該案件並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等為由,認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 四、據上可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抗告所為,涉及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否適法問題,是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退一步言,即令寬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涉及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系爭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不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判準,而應以相對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標準等語,核屬以一己主觀之見,就法院針對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整體而言,實難謂本件聲請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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