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就發生於中華民國69年間之掩埋事業廢棄物之具體個案,無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皆應對事業及委託非法清運業者課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責任,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對此不予審酌,卻錯誤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豁免事業及違法清運者清除處理責任,課予地主清運責任,致聲請人財產遭受侵害,牴觸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原則、第7條、第23條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第15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要非主張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課予聲請人作為地主有清運其所有土地中遭人掩埋之事業廢棄物之責任,卻豁免事業及違法清運者之責任,致其財產遭受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原因案件被告給付770萬餘元本息,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爭議,系爭判決係依民法上開規定分別為認事用法,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自行認定土地清理義務人為何,亦未以該規定作為裁判基礎。是聲請人所陳,充其量屬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