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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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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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3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7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21日
  • 聲請人
  • AW000-A112411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具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現行刑法第80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17號、第18號、第32號、第35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判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3.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追訴期30年之規定。4.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顯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保護不足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3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26日檢紀麗114上聲議1331字第1149012731號函,以其再議之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其聲請之客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所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其自訴之聲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合,依系爭規定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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