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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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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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04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1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18日
  • 聲請人
  • 蘇盈鶥
  • 案由
    • 聲請人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間,就臺東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向臺東縣○○鎮公所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臺東縣○○鎮公所至系爭土地會勘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與10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乃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 (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10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係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明文授權之情形下,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認定、增劃編及土地登記等事項所制定公布之行政命令,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主體、客體及流程構成法無明文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二)系爭規定二及三,限制僅能由原住民以個人名義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且增編之對象僅限於原住民個人自77年2月1日起持續使用之土地,未及於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依傳統文化所使用之土地,且申請程序中未納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參與機制,剝奪原住民族或部落就其自然享有之土地權利之原住民族自決權,非屬保護原住民族文化權之最小侵害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
      
    • (三)綜上,爰就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暨就原住民保留地立法政策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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