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38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3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13日
  • 聲請人
  • 莊明祥、陳泰銘、陳虹曦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等於中華民國99年以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惟因未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僅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訓練合格,故未受派任為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嗣經司法院於107年1月26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乃依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將聲請人等安排至警大受訓,經期滿成績及格。惟聲請人等認警政署遲未將其等派任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聲請人等之派任、陞遷平等權因此遭受不法侵害,致受有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損害,且警政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怠於採取適當措施排除其等所受不利差別待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警政署及保訓會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等遂提出本件聲請。其等聲請意旨略以:
      
    • (一)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二)為保障屆齡退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完全僅以是否即將退休作為優先調訓之單一標準,全然未衡量諸如個人學經歷、功獎、工作表現、品操及專長等因素而為排訓,並因此造成聲請人等劣後調訓及派任巡官等職務,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二)系爭訓練計劃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惟前開訓練實係為補足聲請人等及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所不足之警大訓練,故該訓練之性質應屬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而非進修教育,該規定造成主管機關恣意派任且無明確標準可循,無異於回復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侵害聲請人等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
      
    • (三)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謂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均非聲請人等所能知悉,且造冊列管之內容亦非公開透明,又該規定未明定聲請人等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之比例、條件及期程,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
      
    • (四)系爭判決完全尊重警政署出於恣意之裁量權限,忽略聲請人等具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亦未敘明所謂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基於適才適所專業考量之依據標準,即逕認聲請人等無法證明其等無法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與其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判決亦未究明何以警政實務適用之結果造成巡官同序列職務中,警佐班第4類與警大畢結業生之派補比例懸殊,並造成聲請人等久未獲派補機會,並漏未審酌聲請人等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已受侵害之事實,是系爭判決違反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
      
    • (五)系爭裁定罔顧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強令聲請人等接受因警政署所為違法且違憲之訓練及派任決定所生「初次分發任用不公」之不利益,亦未審酌聲請人等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是系爭裁定違反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本件聲請書於「審查客體」項下雖載明系爭訓練計畫、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等,惟核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係就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以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 (一)	聲請人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以:於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訓練計劃擬定與執行,與保訓會無涉;亦難認警政署及保訓會對於其等職務之執行存在不法已有故意或過失;至是否將聲請人等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政署有斟酌權限,聲請人等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月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警政署及保訓會之職務執行確具因果關係等為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猶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末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等之上訴理由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就聲請人等於上訴最高法院後,增加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非合法等為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 (二)	關於主張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違憲,及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 查系爭訓練計畫係對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案之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特定範圍對象,實施警察人員訓練教育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其性質非屬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法規範,聲請人等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	關於主張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部分:
      
    •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等無非執其對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等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違憲,暨執與系爭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