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為農業用地,雖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仍作農業使用,聲請人因而申請扣除該項遺產價額,遭主管機關否准認列為農業用地扣除額,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3號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提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農企字第111022736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下列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一)系爭規定一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於89年間修法,增加須「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限制,對其他原為農業用地卻因此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形成差別待遇;牴觸平等原則而違憲;且系爭規定一亦因此將風景區排除在農業用地之外,但未訂定過渡期間,亦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二)系爭規定二僅係就已發布細部計畫,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者而為規範,卻忽略都市計畫書雖未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仍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而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除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外,亦因援引系爭函作為其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將系爭規定二之「法律」變更,限縮為「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農業用地變更非農業用地,尚不包含其他法令」者,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且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發布文號及實施日期,卻認定系爭土地自始處在中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風景區,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完成,而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函部分,綜觀該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所為之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一)系爭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係考量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程序,且尚須指定開發方式,始得建築使用,爰對該等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且符合相關要件者,於移轉時得依本條文規定申請賦稅優惠。故上開所稱依法律變更,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不包含其他法令。」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旨:「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
(二)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要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之內容,依其計畫書第八章實質計畫有關風景區說明,係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風景區,且前開計畫書內並未規定風景區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又中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歷程為82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108年10月24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及111年9月12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而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即已「完成」,不會因未按細部計畫開發完畢,致生細部計畫即「未完成」之情事。系爭土地既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風景區,其開發使用已可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9條規定為之,倘因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法開發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處中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完成。
(三)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實施迄今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風景區,已屬細部計畫之內容,且無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又其計畫書內查無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開發方式,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故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有關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之要件,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所持見解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