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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33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41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04日
  • 聲請人
  • 王冠鈞等5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等於中華民國99年以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惟因未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僅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訓練合格,故未受派任為巡官同序列職務,嗣經司法院於107年1月26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內政部警政署乃依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將聲請人等安排至警大受訓,經期滿成績及格,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惟聲請人等認其等於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後,至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作成前,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聲請人等至警專受訓之訓練處置,侵害其等平等任用之權利,而受有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內政部警政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等遂提出本件聲請。其等聲請意旨略以:
      
    •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下稱系爭規定一)將巡官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限定為「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實質上形成「一校獨尊」之制度設計,該制度對同屬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間,因學歷不同而設有不同之任用門檻,導致初任派用及陞遷機會顯著不均,對經其他公私立大學畢業或公私立訓練機構結業並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僭越考試權而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與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
      
    •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下稱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所定「訓練」區分為「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及「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等類型,惟遍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結構及整體意義關聯,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將關於警察訓練合格此種涉及人民服公職權等憲法重要事項,委由行政機關以施行細則之方式訂定之,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且授權母法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就系爭規定一所定「訓練」之性質等,欠缺明確之指針及概念框架,致使主管機關得以恣意認定警察三等特考錄取者所參加之訓練性質,將聲請人等及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所參加之訓練,定性為「進修教育」,並據此對聲請人等為所派用之職等列於巡官之後之不利處置,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與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
      
    • (三)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二)為保障屆齡退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完全僅以是否即將退休作為優先調訓之單一標準,全然未衡量諸如個人學經歷、功獎、工作表現、品操及專長等因素而為排訓,並因此造成聲請人等劣後調訓及派任巡官等職務,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四)系爭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惟前開訓練實係為補足聲請人等及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所不足之警大訓練,故該訓練之性質應屬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而非進修教育,系爭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造成主管機關恣意派任且無明確標準可循,無異於回復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侵害聲請人等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
      
    • (五)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謂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均非聲請人等所能知悉,且造冊列管之內容亦非公開透明,又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僅以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年度為基準,亦未明定聲請人等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之比例、條件及期程,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
      
    • (六)系爭判決完全尊重內政部警政署長期以來恣意且無標準之裁量權限,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忽略聲請人等具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並漏未審查聲請人等受憲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已受侵害之事實,實已違背權力分立原則寓有司法權具有箝制行政權之內涵,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本件聲請書於「審查客體」項下雖載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系爭訓練計畫等,惟核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係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參照。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 (一)	聲請人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更一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末經系爭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雖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結果宣告違憲,然僅命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釋憲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難認聲請人等於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合格當時,即有請求至警大接受考試訓練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意旨,在於保障該考試及格人員以警正四階任用之任官資格,而非保護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未來晉升之權益。且該規定及9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99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該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未明定考試訓練機構,就公務員「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考試訓練機構,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行政裁量,而非屬「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情形,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有間等為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 查系爭規定二非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等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 (三)	關於主張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違憲,及系爭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 查系爭訓練計畫係對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案之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特定範圍對象,實施警察人員訓練教育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其性質非屬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法規範,聲請人等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 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業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作成憲法解釋,本件聲請人等執系爭規定一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審查客體,乃屬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作成憲法判斷之範疇,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自不得再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五)	關於主張系爭判決違憲部分:
      
    •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等無非執其對於比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等等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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