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裁判,即駁回聲請人提起自訴之聲請,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司法受益權,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之「必要時」欠缺明確性,違反法預測性及法安定性原則,同項規定之「得予」應改為「應予」始符合平等原則,同條第5項規定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剝奪聲請自訴人之抗告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號及114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第7款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案件可補正之審查標準及裁量基礎,又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預測性原則、明確性原則、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悖離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脈絡,剝奪人民提起憲法訴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司法受益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閱卷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至114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