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其實質援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注意本案發生當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之事實為新事證提起再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未依職權審查主要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查核是否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見解亦曲解立法之意思,任意變更犯罪構成行為要件,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解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部分,綜觀其所陳意旨,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