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3分之2作為累犯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且相較於同條項「有期徒刑逾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等規定,亦屬於假釋請求權上具有差別待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忽略聲請人之個案狀況,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累犯認定之新見解,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