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均遭最高法院駁回後,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之駁回聲請之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請審查客體,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之意旨,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雖載明以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為聲請審查客體,但核其整體內容,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