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3759451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高市警婦字第11470036000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未對行為人為書面告誡且不得聲明不服,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於114年8月14日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書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