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節,一律自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3條第2項與第9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情形,一律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受影響;故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已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97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97年確定判決引用之民事判例,已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年憲法判決)認係部分違憲,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嘉義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97年確定判決係於98年8月28日確定,而上述民事判例之違憲部分,係自112年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除112年憲法判決之聲請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於112年憲法判決公告前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民事再審制度及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之制度設計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