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為受刑人,難以繳納裁判費用,逕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因此不因聲請人主張其難以繳納裁判費用而受影響,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