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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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909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466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8月21日
  • 聲請人
  • 楊宗霖
  • 案由
    • 聲請人為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於戶籍法未明文規定國家蒐集人民戶籍資料之目的及法律所允許目的外用途之情形下,即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本人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範圍加以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將直系血親明定為得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利害關係人,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認戶政機關並無於核發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其利害關係人時,通知聲請人之義務,暨認定聲請人無請求戶政事務所逕予拒絕交付戶籍謄本與利害關係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無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見解,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裁判表示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即屬裁判所表示法律見解之一部,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處理原則係內政部就系爭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本質上仍屬內政部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不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之列。是聲請人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固指摘系爭處理原則牴觸憲法,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又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分,僅係泛言聲請人基於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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