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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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91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77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8月21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法院駁回收養認可之第一審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係由未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當事人就駁回收養認可之抗告裁定,不可自行再抗告,必須由律師代理始得提起,有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案現尚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況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聲請人就其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迄今尚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民事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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