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憲民字第825號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其聲請。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書狀程式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其聲請。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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