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滯納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分署)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係聲請人基於奉獻宗教之目的,無償提供某宗教團體弟子修行及運作之宗教財產,另就該宗教弟子敬呈聲請人之供養金,在稅捐上未與其他宗教之奉獻為相同處理,係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卻將聲明異議事項嚴格限制於程序事項,完全排除執行名義是否違法之實體事項,過度侵害聲請人宗教自由之核心領域。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93條、第113條與再準用之同法第6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等規定,既未就宗教財產稅捐之行政執行為差別待遇,又排除執行分署應該合法公示送達之法定義務,而未通知聲請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場,即剝奪聲請人之宗教財產,完全忽略送達制度之正當行政執行程序之憲法要求。
(四)綜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注意事項過度侵犯聲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剝奪聲請人之宗教財產,而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注意事項係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是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注意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注意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又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1、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故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2、聲請人於該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經終止委任,復未將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聲請人亦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復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居住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執行分署所能知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之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規定,執行分署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核無違誤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其所有土地係宗教使用,且於第2次拍賣期日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聲請人到場,以及聲明異議得爭議之事項等關於法律制度之設計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以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云云,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