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聲請人誤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48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第二審判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以聲請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訂之系爭規定辦理等為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援引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之性質僅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二)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