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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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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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88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審字第13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8月08日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64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訴期間予以限制,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存有差別待遇,亦使因認領、收養等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家庭權、人格權之意旨,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將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之訴訟要件相互對照,從而認定系爭規定未比照家事法第64條限制訴權人資格及起訴期間,應屬違憲。惟查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雖均為親子關係事件之程序法規定,然前者係適用於爭執親子關係有無依法定要件成立或終止之親子事件;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64條所處理之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進而立法設計上應為相同之規範,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詳敘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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